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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到许霆案,想更多了解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分析 2007年底,许霆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网络对这一案件更是讨论得沸沸扬扬。其实案件很简单: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后,郭自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判无期徒刑。 这一判决一下来便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人们普遍认为量刑过重,而对于许霆究竟触犯了哪条法律,观点不一。主要有四种观点:1.不当得利说;2.银行过错说;3.侵占说;4.盗窃说。其中,不当得利说认为许霆是因为银行的错误给付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双方都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民事法律继续调解,无需动用刑法。银行过错说更是把矛头直指银行,认为是银行有错在先。这两种说法的共同点是认为许霆是有错无罪的。而侵占说和盗窃说则认为许霆是有罪的,只是程度的轻重不同而已。侵占说认为许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至于受到无期这样严重的刑法。盗窃说观点的持有者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刑法中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入罪。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无期徒刑的量刑过于严重。虽然法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最低刑法就是无期徒刑。但当存在特殊情况可以减刑。我认为许霆的情况就是一种特殊情况。一方面,是否符合数额巨大这一点。随着社会的进步,金钱的价值也在改变,我们不能以过去的经济价值观来衡量17.5万元这个数目是否巨大。对于现在社会上的贪官污吏,他们贪污所得的岂止是17.5万元的几十倍,几百倍,而对于他们也只是适用有期徒刑的刑法。其次,盗窃金融机构需要有高超的技术,因此其犯罪的恶性非常大。但许霆之所以能够盗窃金融机构是由于银行方面出错,而他利用了银行的漏洞,并非是他谋划已久,精心设计程序进入银行内部达到窃取的目的。综合这两方面,我认为许霆案件具有特殊性,不能按一般的盗窃金融机构罪处理。因此,无期徒刑对于许霆而言过于严厉,法院的量刑过重。 另外,人们对于盗窃金融机构罪这一罪名的看法不一。有人认为许霆犯了盗窃罪,不足以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也有人认为许霆犯了非法侵占罪,连盗窃罪也不足以构成。 在盗窃罪与非法占有罪上的主要争议点有两点。一.许霆的行为有没有秘密窃取行为。侵占说认为在本案件中,许霆用本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进行操作,每一次取款行为都在表明自己的身份。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的问题。对于这一点,相信我们都知道掩耳盗铃这个成语。小偷掩住耳朵自以为秘密偷盗,而大家都看 得清清楚楚,但你不能说因为大家都知道他在盗铃所以他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许霆的行为也正是如此。国外对于盗窃罪的经典定义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占有。银行自动取款机里面的钱是银行占有并且所有,存款人并不对其存款享有事实上的占有,而是将其物权变为债权;同时,许霆的行为违背银行的意志。所以,许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二.许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连续操作171次再加上携款逃走的行为使得许霆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但这不意味着,许霆的行为是侵占罪。侵占罪所涉及的侵占对象有着严格的法定限制: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ATM机中的钱款怎么样也算不上遗忘物和埋藏物,许霆本人称自己是出于保管的目的,但许霆和银行之间不存在保管协议。因此,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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