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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怎么办 房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将房屋留给己方

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怎么办 房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将房屋留给己方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房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将房屋留给己方,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怎么办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吴某2021年去世,其夫秦某2006年去世。吴某秦某未生育子女,有一养女秦某慧,已于2017年7月1日去世。原告系吴某侄女的女儿,二被告系吴某养女秦某慧的女儿和儿子。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属于吴某秦某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2月20日,吴某起诉李某兰李某君继承一号房屋,朝阳法院判决书将该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李某兰李某君100万元折价款,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10月15日生效。吴某2021年11月5日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于2021年11月6日去世。

早在2021年4月14日,吴某在两位律师见证下订立《打印遗嘱》,将该房产和她个人所有财产均由原告继承。吴某已几十年未与养女一家有过联系,吴某晚年主要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照顾。吴某将其财产留给原告是吴某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吴某具有立遗嘱能力,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吴某生前一直思维清晰、表达清楚。第三,订立遗嘱当天被继承人吴某与见证人聊天能够证明吴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吴某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明确表示神智清楚,死亡原因是猝死,没有精神疾病。

第二大点,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吴某对房产有完全处分权。吴某晚年一直受到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其遗嘱是合理的。立遗嘱当时是吴某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在原告控制之下,在吴某莉照顾吴某的情况下在其居住地立遗嘱是理所当然的,且吴某莉、原告在立遗嘱当时不在场。吴某去世后,双方为避免公证繁琐手续,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遗嘱》为打印遗嘱,见证人未见证该打印遗嘱整个制作形成订立的全过程,见证行为无效,《遗嘱》应当无效。1、原告提交立遗嘱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该遗嘱是提前写完打印完之后直接给吴某的,是在吴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打印的,并非吴某本人亲自口述的同时在电脑上书写、打印的,吴某也未看到打印遗嘱形成的全过程。两个见证人未见证整个打印遗嘱的订立形成制作全过程。

2、录像可以看出,见证人也未在代书前听取吴某的陈述及要求,书写完后也未将打印遗嘱的内容完整进行宣读或交吴某审核,另一见证人更是一言不发,两位见证人均未客观地正确履行见证义务,其见证行为无效。

二、《遗嘱》中的两位见证律师未取得合法的见证资格,导致遗嘱无效;同时,根据遗嘱上的时间,吴某当时已98岁高龄,已经卧病在床,无法自由行动,遗嘱无效;

三、律师见证行为严重违反律师见证法定程序,见证行为及遗嘱无效。1、两位见证律师未能按《律师见证细则》要求,与吴某进行谈话,制作《谈话笔录》,出具《律师见证书》,缺少律师见证程序的必要文件;2、遗嘱显示立遗嘱时间是2021年4月14日,2021年1月2日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吴某出院时神志清楚的文件,不能证明2021年4月14日立遗嘱时吴某神志意识清楚。两位见证律师仅依据3个月前的出院诊断书审查吴某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到审查义务。见证过程严重违反法定流程,遗嘱无效。

四、《遗嘱》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应当无效。1、从原告提供视频看出,吴某在立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无法正常表达,甚至完整的话无法说出口,签字时手指已经不受控制,签的内容是什么都不清楚、不明白,《遗嘱》中吴某”名字的字迹和日期的数字字迹均可看出字迹颤抖、混沌、模糊不清、位置错位等问题,可见立遗嘱全过程是在见证律师的操控之下完成的,可见,吴某对该遗嘱的内容和意思均不了解,遗嘱非其真实、自愿的意思。

五、《遗嘱》日期不清,不是吴某本人亲笔签署,应属于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做出的无效遗嘱。1、遗嘱中吴某名字下的日期数字模糊不清,与日期的空格严重错位,未能一一对应,无法清晰的辨认出立遗嘱的具体时间,该遗嘱的日期不具有唯一性;2、遗嘱最后日期的签署是一位见证律师按住吴某的手完成的,不是吴某本人亲笔签署的日期,应视为吴某未签署日期;该遗嘱应属于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做出的无效遗嘱。

六、原告无北京购房资格,原告非吴某法定继承人,无法通过遗赠方式取得北京房产。七、签名真实性,目前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签字、手印是吴某本人所签。吴某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不可能通过肉眼看出,本案原告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某2021年去世,其夫秦某2006年去世。吴某秦某未生育子女,有一养女秦某慧,已于2017年7月1日去世。原告系吴某侄女的女儿,二被告系吴某养女秦某慧的女儿和儿子。一号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

2021年2月20日,吴某起诉李某兰李某君继承一号房屋,本院做出(判决书将该房屋判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李某兰李某君100万元折价款,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10月15日生效。吴某2021年11月5日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于2021年11月6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1月28日的《打印遗嘱》和2021年4月14日的《代书遗嘱》,载明“本人吴某,现我对本人财产继承事宜作如下安排:1、我和养女秦某慧已经几十年没有见面,据说她已经去世。她的女儿李某兰和儿子李某君均不得继承我的财产。2、我去世后,一号房屋和其他一切财产,均由我侄女吴某莉的女儿孙某丹继承,且只归她一个人所有。”其中“立遗嘱人签字”处写有“吴某”三个字,“年月日”的“年”前未填写,“月”前写有“20214”几个数字,“日”前写有“14”,两个“见证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后分别写有“王某”和“高某”及日期。该见证律师王某在之前案件中即作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称吴某晚年主要是孙某丹孙某丹的父母照顾,吴某将其财产留给孙某丹吴某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吴某和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下称某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某、乙方某所。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第一条就该服务合同中有关“代书遗嘱”的条款,均修改为“打印遗嘱”,乙方委派王某律师和高某律师作为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字和签署日期。第二条本协议作为2021年1月28日《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个人章、乙方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吴某盖章签字,乙方某所盖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xx日。

收条:本人收到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交付的发票原件一张,款项为75000元,包括两笔律师费,一笔是秦某遗产法定继承项目的律师费50000元,另一笔是代书遗嘱项目的律师费25000元。收件人吴某盖章。落款时间2021年2月5日。

王某出庭做证称:2021年1月28日和吴某签合同,当天在一号房屋中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现场也进行了录像,当时不知道养女秦某慧已经去世所以遗嘱中有相关描述,后来知道后2021年4月又去上海做了一份打印遗嘱。

高某出庭做证,一起见证了打印遗嘱的全部过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孙某丹所有;

二、原告孙某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李某兰李某君吴某债务一百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为吴某个人遗产。争议焦点一,吴某的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吴某遗嘱订立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4月14日,订立遗嘱过程有录像资料,根据录像资料显示,吴某能辨认提问者的问题并作出回答,虽然声音虽然颤抖,但是经过辨认可以得到其要表达的意思,思维清楚。其次,原告出示了吴某2021年1月2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神志清楚,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二,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打印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参与。从证据上看,吴某曾于2021年1月28日和4月14日立有两份遗嘱,通过王某的证言可知,在2021年1月28日代书遗嘱时,并不知道养女秦某慧已去世,4月14日所立打印遗嘱表述有差异,但是遗产处分并没有变化。打印遗嘱的订立时经过王某和吴某的远程沟通,高某也见证了打印遗嘱的过程,见证了向吴某询问及签字的过程。吴某虽然签字和签日期的时间有间隔,且手签字笔画有弯曲和断续的痕迹,但是符合高龄老人签字的习惯,故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均合法有效。

故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准予。关于应当给付李某兰李某君的房屋折价款属于吴某的债务,原告在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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