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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文       号: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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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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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全市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知名商标由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审。评委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设立,成员由市工商局、市农牧局、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统计局、市科技局、市质监局等部门和市消费者协会、市个私协会、行业组织及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组成、任期和评审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在市政府指导下负责对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第五条 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七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逐级推荐、集中认定的方式,每年认定一次。商标注册人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报知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为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地方特色产业、农产品商标满一年;地理标志商标不受注册和使用时限限制;

(三)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广告投放量等主要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或服务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制度;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稳定,信誉良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该商标注册人近两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商标违法行为;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近两年未出现较大质量事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八)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一致;

(九)没有权属争议。

第九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有关该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近两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资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评委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评委会应当依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对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查、论证,确定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知名商标资格。评委会评审知名商标,须有2/3以上评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并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人员表决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委会评审结果,拟定认定名单,并在市级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邯郸市知名商标证书》。

对公示的拟认定知名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委会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第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委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委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委会主任决定;评委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委会主任或评委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自被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延续。知名商标的延续程序与认定程序相同。

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于30日内报认定机构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转让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受让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手续。对转让未造成知名商标丧失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变更并重新核发《邯郸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从 “邯郸市知名商标”中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未取得邯郸市知名商标认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在其商品或服务的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字样;

(二)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三)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四)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本市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违反本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五)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知名商标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标注知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有效期内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超出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字样的,且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四)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其他行为。

凡被撤销知名商标资格的,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知名商标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邯郸市知名商标”名义欺骗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行改变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事项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邯郸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市场监管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确认知名商标资格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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