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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9)琼96刑终113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兴XX。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XX,海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系本案被害人何X2兄。

    诉讼代理人陈XX,琼海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段X2之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3,男,汉族,200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本案被害人段X2之儿子。

    段X1、段X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蒲阳波,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琼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琼900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和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均未提出上诉,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X,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加龙线自定安县XX方向往琼海市新市墟方向行驶,途经加龙线19KM+600M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林X驾驶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XX由对向行驶而至,由于李XX超速行驶且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偏左占道,致使林X驾车在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后侧翻,×××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到对向行驶而来由被害人段X2驾驶的载有被害人邓XX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结果造成上述三车损坏,段X2、何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晚上21时许到琼海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段X2、何XX、邓XX无责任。案发后,×××车辆的车主李XX已赔偿给被害人段X2的亲属30000元。

    另认定:被害人何XX于1967年2月20日出生,系海南省琼海市××镇,其生前没有登记结婚,无子女,父母均已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系何XX唯一亲属。被害人段X2于1963年10月8日出生,系河南省××县民,已离异,父母均已故,生育子女段X1、段X3,其中,段X3出生于2001年12月2日。

    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李XX,其为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李XX系李XX雇佣的司机。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辩称中国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手写的,该保险公司未向其告知免责事项的内容。法庭要求中国XX公司就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尽到了说明与提示义务进一步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该公司在庭审后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和现场照片,卡口监控视频,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段XX、冯XX、李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邓XX、林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还认为,肇事车辆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虽有逃逸行为,但中国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李XX驾驶的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给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方的赔偿数额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再次,因被告人李XX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雇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人李XX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承担,而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段X2、何XX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X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除了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其余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30000元,没有超出2017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应予准许;2.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何XX系农村居民,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以上两项合计28804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段X2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2.丧葬费34530元,没有超出2017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应予准许;3.被抚养人生活费(段X3)7199.25元(9599元/年÷12个月/年×18个月÷2人)。以上各项合计29976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的经济损失为2880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的经济损失为299769.25元,两方的经济损失共计587809.25元。何X1一方占总比例的49%,故中国XX公司应先行赔偿200900元[(110000元+300000元)×49%],余款871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予以赔偿。段X1、段X3一方占总比例的51%,故中国XX公司应先行赔偿209100元[(110000元+300000元)×51%],余款9066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予以赔偿,扣除其之前赔偿的30000元,在本案中仍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60669.25元。被告人李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的经济损失2880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先行赔偿200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871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李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1、段X3的经济损失29976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先行赔偿209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赔偿90669.25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之前已赔偿的30000元,其应再赔偿60669.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李X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只在×××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何X1和段X1、段X3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因被保险人一方存在弃车逃逸的合同免责事由,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2刑初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何X1和段X1、段X3的损失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李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和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附带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于2018年6月13日驾驶自卸货车(车牌号:×××)途经加龙线19KM+600M路段,由于超速行驶且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偏左占道,致使对向行驶由林X驾驶的载着被害人何XX的侧三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出右侧路面后侧翻,后李XX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段X2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段X2、何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雇佣李XX驾驶汽车从事运输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为车牌号为×××自卸货车向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和原审被告人李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下列证据:

    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刷卡记录,证明就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收到保险费3329.68元。陈X在该收费凭证上签名确认。

    2.电话录音资料,证明陈X陈述了车主李XX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过程。陈X承揽保险业务后,李XX将保险费转账给陈X,陈X再交给中国XX公司,陈X代替李XX在相关的保险单材料上签名。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在投保人李XX购买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过程中,中国XX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货车,由该车辆所有人李XX于2018年1月3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李XX已向中国XX公司交付保险费,中国XX公司出具相关保险单,并通过陈X交给李XX。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中国XX公司和投保人李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中,中国XX公司没有审查投保人李XX和陈X是否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在投保人李XX没有到场情况下,任由陈X代替投保人李XX在相关的商业保险单、车险投保提示、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材料上签名,应视为中国XX公司就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李XX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所负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何XX、段X2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段X1、段X3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雇佣李XX驾驶汽车从事运输工作,李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与雇主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为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符XX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记员 胡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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