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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另外,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二十条、2015年12月15日《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由于篇幅限制不再赘述,大家可自行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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